近日,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王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并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但被告人王鵬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
接到判決后,王鵬根本想不到自己竟然免了牢獄之災,不禁淚流滿面。
法院認為,20余萬元包括本息、復利、滯納金等,根據相關規定,復利和滯納金不計入惡意透支數額,王鵬家人代還3萬元足夠還清銀行的全部款息,故對他作出了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
目前,銀行對王鵬所欠款項作何處置,會否啟動民事訴訟追償尚屬未知。
銀行本身為透支埋下隱患
龍潭
如今,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犯罪活動的現象趨于增加,尤其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活動呈現高發之勢,極大地損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但是對惡意透支犯罪活動的認定和處理,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適用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也有許多不盡人意的地方。尤其對惡意透支數額的認定上,滯納金、復利是否應該被計入,一直爭論不休。
學界普遍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計算復利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18號)文件規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不應當再計算復利。
而“復利”本身是現行存貸款利率的數倍,當前,“復利”的收取依據只是銀行業的行規,《信用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最高法院批復的法律效力遠遠大于銀行業行規。根據下位法服從上位法的原則,信用卡透支利息復利的收取明顯違法,法院應該判其無效。
對于“滯納金”,泛指具有行政征收職能的行政機關,在征收規費的過程中,因義務人遲延交納規費,而需額外交納的金錢,被視為行政處罰的一種。
而商業銀行跟持卡人之間的關系是平等的民事關系。當持卡人透支,銀行與持卡人之間產生的只是借貸關系,所以銀行沒有權利收取“滯納金”。
雖然在銀行業界依然存在滯納金和復利,所幸得是,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次解釋明確了“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拒不歸還和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滯納金、復利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雖然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越來越多,然而一個巴掌拍不響,信用卡惡意透支風險的成因,以下幾種情況是發卡銀行的職責所在:銀行對申領信用卡的審核不嚴,對因信用卡透支造成的不良資產催收不力。
也就是說,銀行行為本身就為透支埋下隱患,特別是各銀行為了搶占信用卡市場而瘋狂跑馬圈地,有意降低門檻,甚至銀行還給員工下達發卡任務,從而“綁架”了大量尚無還款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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