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一年多月薪萬元的廠長邱某被“炒”了,他認為自己每月上班達28天,向公司提出索賠加班費;另外,他稱公司并未與自己簽訂勞動合同,請求法院判賠另一倍工資。不過,此舉并未獲得法院支持。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此案,因邱某屬于高級管理人員,且其日工資標準高于工資指導價位,故其主張加班費,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其主管人事工作,簽訂勞動合同是其職責范圍,請求法院判賠另一倍工資的要求也被駁回。
廠長:上班時間遠超法定勞動天數
2012年4月,邱某進入中山某燈飾有限公司擔任廠長一職,約定月工資為1萬元。邱某稱,其上任后,一直兢兢業業,勤勤懇懇,滿腔熱情地投入到自身崗位之中,但是該公司自其入職后,一直拒不與其簽訂書面合同;更有甚者,該公司還要求他每月上班達28天,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每月勞動天數。
邱某表示,去年5月7日,該公司在無任何理由的情況下,口頭通知解除與其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對此,邱某向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決該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等。去年7月21日,中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請求。于是,邱某將該公司告上法院。
邱某請求法院判令:1.該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資39579元;2.該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6586元;3.該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的另一倍工資146223元;4.被告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公司:原告離職時將勞動合同取走
對于邱某的請求,其所在的公司予以了爭辯。該公司稱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但邱某利用職務之便在離職時將勞動合同取走。
該公司認為,邱某在被告公司處任廠長一職,主要負責行政、人事方面以及生產管理等涉及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這其中也包含了代表公司出面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并負責保管公司人事文件以及全部《勞動合同書》等人事管理工作,且在邱某任職之初,雙方就已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
對于將邱某“炒掉”的原因,該公司解釋稱,邱某在公司管理中出現粗暴管理、辱罵員工等行為,這逐漸遭到了大部分員工的不滿甚至強烈的反對,員工紛紛向公司領導書面反映,有的甚至因此而辭工。另外,邱某在公司很多客戶的出貨要求方面自作主張,給該公司也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嚴重違背了公司規章制度及聘請其作為高級管理人員的初衷??紤]到邱某的行為已嚴重失職,無奈之下被告公司做出了暫停其全部工作的決定。該決定的初衷是希望其能積極地與公司股東進行溝通,找出問題并解決問題進而促進公司的進一步發展。但是,邱某卻認為,公司的處理方法使其很沒面子、下不了臺,自去年5月7日起多次提出辭工不干并要求公司提前結清工資。
該公司稱,每月20日發放上月工資,該公司已于2013年5月17日向其現金支付了2013年4月份及5月15天的全部工資及獎金補助等共計15000元。
法院:工資高于指導價
加班費不予支持
對于邱某加班費的請求,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認為,因邱某系該公司的廠長,屬于高級管理人員,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均有一定的靈活性,且其月平均工資達1萬元,其日工資標準高于《2012中山市部分職位(工種)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中企業經理(廠長)的工資指導價,故其主張加班費,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邱某負有人事管理職責,其參與或負責與公司其他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故即使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是邱某未履行其職責所致,邱某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而加付的另一倍工資,理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邱某要求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6586元的問題,邱某從公司處離職是事實,在雙方均未舉證證實自己主張的情形下,根據公平合理及適當照顧勞動者原則,應視為系由公司提出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仍應按邱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1.5萬元(1.5月×1萬元/月)。
法院一審判決如下:1.中山市某燈飾有限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15000元給邱某;2.駁回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記者秦松 通訊員李世寅、胡圣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