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華社北京電 (記者 陳 菲 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日前聯合發布《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加大了對傳銷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
按照意見,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據悉,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各地公安司法機關嚴格依照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嚴厲打擊傳銷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了積極成效。此次出臺的意見解決了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過程中遇到的法律適用問題。
意見指出,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15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根據意見,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此外,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對傳銷活動組織者、領導者的認定處理以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情節嚴重”的認定,“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罪名適用等問題作了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