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于當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鹽業主管機構的申請文件,并自接到申領文件起,組織專家對申領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的企業按本規定條款和《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質量管理技術規范》國家標準進行評審驗收。根據評審結果,在十個工作日內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并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在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有效期限內發生變更,須經省級鹽業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第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憑“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組織對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計劃執行、經營管理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由于各種原因達不到本規定第八條的,國家發展改革委給予警告或處以3萬元以下經濟處罰;情節嚴重者,取消定點資格。
第三章 食鹽批發許可證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對食鹽批發實行批發許可證制度。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應依法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轉(代)批發業務,應領取《食鹽轉(代)批發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和轉(代)批發業務。
第十五條 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必須是符合《食鹽批發企業管理質量等級劃分及技術要求》國家標準的達標企業。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含轉(代)批發]許可證由省級鹽業主管機構審核發放,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具體核發辦法由各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十七條 各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根據保障食鹽市場有效供應和有利于健全食鹽專營體系的實際需要,合理劃分經營區域,確定食鹽批發企業。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年組織對各省食鹽批發管理工作進行檢查。
第四章 食鹽準運證管理
第十九條 運輸食鹽需持有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第二十條 食鹽準運證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國家食鹽計劃統一發放至各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簽證單位”是國家發展改革委,“開證單位”是各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
第二十一條 食鹽準運證簽證機關應按照國家食鹽計劃簽發。開證機關應按照實際情況填寫,并將食鹽準運證存根妥善保存,以備檢查,保存期為一年。
第二十二條 食鹽準運證須隨貨同行。一車一證,一票(單)一證,一次有效。如不能在準運證有效期限內完成運輸,應及時到開證機關更換準運證。
第二十三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無準運證運輸,由有關省級鹽業主管機構按照《食鹽專營辦法》第二十五條予以處罰:
?。ㄒ唬?重復使用食鹽準運證;
?。ǘ?超出準運證規定數量部分;
?。ㄈ?使用過期、涂改、復印、偽造的食鹽準運證;
(四) 銷售地不是準運證所規定的到貨地等票證不符的;
?。ㄎ澹?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級鹽業主管機構辦理食鹽專營許可證的發放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中新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