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12條規定:“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自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之日起每二個月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沒有必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案件已經辦結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為了確保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順利開展,筆者認為,應當對審查內容、審查方式、監督方式等予以重視。
審查內容。對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滿兩個月的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偵查部門進行必要性審查時,應重點審查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屬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主要審查內容包括:涉案罪名是否為賄賂罪名,涉案金額是否達到50萬元以上,是否有相關言詞證據、書證、物證,指定居所是否符合繼續執行場所條件等。
審查方式。對于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必要性審查應當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主,必要時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提訊,并形成書面審查報告。
監督方式。為了讓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更加透明,應當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必要性的審查進行監督。一是加強同級監督。應當邀請同級的偵查監督部門一起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提出是否需要繼續執行的意見。邀請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對執行場所進行檢查,確定執行場所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的條件。二是加強上級監督。下一級檢察院偵查部門需要將必要性審查報告上報上一級檢察院偵查部門進行備案。上一級檢察院偵查部門收到備案后應在三日內開展審查,如認為不應繼續使用該措施的,應及時聽取下一級檢察院偵查部門意見,如意見不成立,則應立即提出變更或解除監視居住的意見。
對于偵監部門、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審查中發現的偵查部門在執行中出現的瑕疵,可以以糾正違法通知書或口頭糾正的形式予以指出。
(鄧貴杰 饒錚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