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點提示
原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工程轉包一部分,施工過程中,原承包人與他人簽訂了購銷合同,銷售者依據購銷合同約定向原承包人供貨的同時,也向轉包人供貨,轉包人在收貨后不支付貨款的情況下,銷售者有權向原承包人行使權利,原承包人在欠付轉包人工程款范圍內向銷售者支付貨款,工程竣工后,可從應付給轉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長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2標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以下簡稱N12標項目部)。
法定代表人高建峰,系該項目部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商州區埡口小溝梁砂場(以下簡稱埡口沙場)。
法定代表人李漢良,系該場場長。
原告訴稱:2006年9月23日,我和被告簽訂了《砂子購銷合同》,我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供應砂子,而被告卻違約,拖欠我砂款264734.94元,經多次催要,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砂款264734.94元,承擔遲延支付的利息26000元,違約金26000元,因索要而造成我的實際損失4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事實部分失實,我項目部僅欠原告砂款100469.44元,已通知原告結算領款,但其不結算領款,并非我項目部不支付,原告要求我項目部支付隧道隊欠其砂款16萬余元屬無理要求,我項目部無支付義務,理由是我項目部與榕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榕源公司)簽訂有施工協議書,隧道隊是榕源公司的施工隊,我項目部將隧道工程分包給其隧道隊施工,隧道隊欠原告砂款,應由其清償。原告要求我項目部承擔遲延利息、違約金、實際損失的請求亦不同意。
山陽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將其招標的商漫高速N12標段工程范圍內的寨子凹、近水溝、丹山溝#2#隧道工程委托榕源公司施工,并簽訂了施工協議書,約定甲方(N12標項目部)對乙方(榕源公司)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施工質量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按乙方進度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式為乙方包工包料。榕源公司為承建該工程授權成立了商漫高速公路N12標隧道施工隊(以下簡稱隧道隊)。2006年9月23日,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先后兩次簽訂了《砂子購銷合同》,合同主要約定了砂子的規格、質量標準、供貨方式、交貨地點、運輸、驗收方式、貨款的支付方式等。自2006年9月21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砂子運到被告化驗室,化驗合格后分別送至被告和隧道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材料驗收單”,隧道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單”,被告除支付大部分砂款外,尚欠100469.44元,隧道隊向原告支付部分砂款外,尚欠164265.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僅承認其實際用砂的欠款100469.44元,對隧道隊的欠款不予認可。同時查明,隧道隊未與原告簽訂《砂子購銷合同》,其所用砂子均系通過被告的化驗室化驗后由原告送至其施工現場。另查明:隧道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為由向法院出具委托付款證明,承認尚欠原告砂款164265.50元的事實,同意委托被告代為支付,工程竣工時從其工程款中扣除。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23日原、被告簽訂的《砂子購銷合同》,證實原、被告之間的購銷合同中對交貨方式、交貨地點、運輸驗收、付款等進行了約定;2、原告提供隧道隊出據的收料單,證實隧道隊收到原告礦子的事實;3、被告提供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簽訂的第二份《砂子購銷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發票復印件,證實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款的事實;4、被告提供其與榕源公司簽訂的施工協議書,證實其將隧道工程轉包給榕源公司的事實;5、被告提供榕源公司出據的委托證明書,證實該公司將其承包的隧道工程授權其成立的隧道隊負責施工,由隧道隊與被告洽談隧道工程的管理等事項;6、隧道隊向法庭出據委托被告付款證明,證實隧道隊欠原告的砂款,委托被告代為支付后由被告從其結算的工程款中扣減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