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來京務工人員杜寶良在同一地點被“電子眼”拍攝到105次交通違法記錄,并被罰款1.05萬元的事件,引起了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差不多同時,廣東東莞也有類似事件曝光。此類事件引人注目的主要“看點”,除了違法次數之多和累計罰款數額之高(相對于杜寶良這樣的“打工族”來講,真不是個小數目)外,更有警方在這一事件中的表現。不少媒體譴責警方沒有及時履行“告知”義務,北京市公安局也承認,“在日常的執法中還存在一些比較突出的問題,比如在告知違章中,就沒有很好考慮到,現實中一些公民還不能及時通過網絡了解違章行為。在今后的整改中,要強化交通標志,使人一目了然。”那么,這個“告知”程序,究竟有多重要?
目前各地交警對交通違法行為普遍采取的處理程序是,將違法記錄在媒體上公布,等待涉嫌違法者自行查閱后,自覺去交警部門接受處理,交警部門再作出一個正式的處罰決定并開具“行政處罰決定書”。這樣做的一個背景是,機動車每年都要接受年審,有違法記錄未經過處理的,不能通過年審。說白了,交警部門不怕違法者不主動查詢。也正是因為有了這一“保障”,現行的處理程序才一直“行之有效”,也才會導致“杜寶良事件”的發生。此類事件的法律意義在于,行政機關是否應當及時告知違法嫌疑人其涉嫌違法的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是否應當及時作出?如何理解“及時”?以及交警的行為是否合法及合理?
由于我國統一《行政程序法》的缺位,以及《行政處罰法》中關于處罰程序規定得不夠詳細,行政機關是否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其涉嫌違法的行為,應當在何時告知,并無法律上的依據。而行政處罰決定是否應當及時作出,更多地屬于一個“合理性”的問題。從這個角度來看,北京警方的解釋并無大的問題。
但是從設置行政處罰的目的來看,是為了糾正違法行為,維護公共秩序。《行政處罰法》第五條也明確規定:“實施處罰行為,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據此,行政處罰并非“為罰而罰”,實應貫徹“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教育的目的當然是糾正違法行為,督促違法者自覺守法。那么,是不是要等到一個人違法105次、甚至更多次的時候,才更能實現“教育”的目的呢?警方的問題恐怕不僅在于“沒有很好考慮到,現實中一些公民還不能及時通過網絡了解違章行為”,而是首先在于,是應當及時將違法記錄通知涉嫌違法者,還是等他自己去查閱?或者說,及時查閱違法記錄是不是公民的義務?如果是,那么不論是通過互聯網,還是報紙、電視等其他媒介,都沒有什么區別;如果不是,同樣道理,違法記錄通過什么媒介公布,也都沒什么區別。關鍵在于,《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是行政機關應當遵守的義務,而不是公民的“自我教育”義務。更重要的是,不及時告知違法嫌疑人涉嫌違法的行為、不及時通知其接受處罰,不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甚至放任違法行為的繼續,不僅危害了公共利益,而且導致處罰的目的與手段不相適應,加重了被處罰對象的經濟負擔和心理負擔,這與設置行政處罰制度的初衷恐怕也離得太遠了點。
據悉,杜寶良已經就針對他的上述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訟請求中包括請求法院確認警方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無論杜寶良有多少過錯,他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是值得肯定的。無論杜寶良能否勝訴,他的行為(包括105次違法和后來的起訴)客觀上都會促進行政處罰制度朝著程序更公正和手段更合理的方向前進。這也算“壞事變好事”吧。但愿類似事件自此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