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并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審批。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十五條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于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的管理體制由國務院具體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國家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并受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企業事業組織執行國家統計調查或者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設置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統計調查計劃,部署和檢查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二)組織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
(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國民經濟核算;
(四)管理和協調各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準。國家統計局管理國家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數據庫體系。鄉、鎮統計員會同有關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計劃,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部門和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組織、協調本部門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管理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表。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建立健全統計臺帳制度,并會同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制度。
第二十三條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統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執行職務,依法對統計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
第二十四條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組織專業學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