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
(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令第247號)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已經過1998年6月30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維護金融秩序,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機構,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
非法金融機構的籌備組織,視為非法金融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第五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登記。
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金融機構不予開立賬戶、辦理結算和提供貸款。
第六條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
非法金融機構設立地或者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與取締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不得拒絕、阻撓。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在履行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職責中,應當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取締程序
第九條 對非法金融機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非法集資,中國人民銀行一經發現,應當立即調查、核實;經初步認定后,應當及時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
第十條 在調查、偵查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過程中,中國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應當互相配合。
第十一條 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資金和財產,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轉移資金、財產。
第十二條 對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經中國人民銀行調查認定后,作出取締決定,宣布該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活動為非法,責令停止一切業務活動,并予公告。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發現金融機構為非法金融機構或者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開立賬戶、辦理結算和提供貸款的,應當責令該金融立即停止有關業務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有關資金。
設立非法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騙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一經發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立即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